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