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