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戚城遗址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濮阳市戚城遗址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受委托的戚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戚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受委托的戚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戚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