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洁净能源替代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洁净型煤替代建设和退市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燃煤茶浴锅炉、燃煤大灶、经营性小煤炉等散煤设施设备拆改和单位、生产经营者燃用散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散煤运输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摊贩散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散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散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内自律管理,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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