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