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牵引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