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