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排污许可条件准予排污许可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马颊河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一)不符合排污许可条件准予排污许可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马颊河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