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二)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的;
(三)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五)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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