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