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1-23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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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二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 第七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 第九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 第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 第十二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与城市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 第十五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 第十六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挖掘、强夯、打桩、爆... 第十七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 第十八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等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告城... 第二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 第二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第二十四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用水... 第二十五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 第二十六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用户...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供水和... 第三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 第三十二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第三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 第三十四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质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五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 第三十六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 第三十八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 第四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 第四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第四十二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