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发布一次水质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口、出水口等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口、出水口等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