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