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