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以及其他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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