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八条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