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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