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