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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