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