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