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自然形态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
(五)对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山体。
重点保护名录范围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