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