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法进行。
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