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