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需求、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作为确定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度的依据。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