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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