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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