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