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