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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