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