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