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明知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