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