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四)未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