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