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