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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