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条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营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构建畅通的民营企业意见诉求表达渠道,完善政务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促进发展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