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未喷涂分类标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未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