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