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