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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