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