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8-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