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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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