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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