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在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