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越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